株政发[1999]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和《湖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湘政发[1999]15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除长沙铁路总公司以外)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 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市)两级统筹。五县(市)实施办法由县(市)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市区所有用人单位(含城区乡镇)及其职工,由市劳动局直接管理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月按规定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的缴费率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6%。职工个人缴费率为上年度职工本人工资收入的2%,按照规定由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按月支付退休费的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缴费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于工资统计的项目计算。
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率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适时作相应调整。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为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的300%以上部分不作缴费基数,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的基数。低于60%的,以60%为基数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本单位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为基数,代职工缴纳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私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规定比例缴纳。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参保单位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的规定,委托单位开户银行代扣,或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参加医疗保险时,用人单位必须一次性预缴一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按照规定的比例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
第八条 用人单位当月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下月起停止支付该用人单位全部参保人员医疗保险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转让时,必须在30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职工医疗保险的变更手续。用人单位发生破产、撤销、终止、解散以及其他情形时,其财产必须依法留足退休人员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在30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职工医疗保险的停保手续,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同类人员平均医疗费用为标准计缴。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机关、社会团体、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纳入财政预算,在单位综合财政预算中列支;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由财政和用人单位按比例分别列支;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单位自有资金列支;企业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用人单位不得以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施行后30日内,或者取得营业执照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后的30日内,必须为被招用人员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本配置与管理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实行分线运行、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按一定比例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部分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划入职工个人帐户:45岁(含45岁)以下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0.7%划入个人帐户;46岁以上到退休前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1.2%划入个人帐户;退休人员按缴费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4%划入个人帐户,但本人退休费高于缴费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按本人上年度退休费的3.4%划入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划入比例,随着医疗费用开支情况和保险费率的变化而调整。
第十四条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中的个人自付部分。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个人帐户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补,节余滚存使用。
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五条 在职职工年龄的确定以当年1月1日核定,并以此作为个人帐户划入比例的年龄段。
第十六条 经劳动和组织人事部门批准退休的人员,从下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并相应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外,余下部分全部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及特定检查项目的医疗费。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迁离境外定居时,其个人帐户金的余额退还本人;在境内流动的,个人帐户金的余额转移到迁入地区的医疗保险机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部分不予退还。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存入国有商业银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对于基金征收费和征缴考核奖励,银行手续费等与医疗保险有关的其它必要支出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共同商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国务院规定,当年筹集的部分,按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城乡居民三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积累基金,比照城乡居民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息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三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社会监督。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所有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门诊诊疗费、药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理。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当年住院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为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9%左右,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统筹地区年平均工资的4倍。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或个人自付。当年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职工个人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支付。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可以通过补充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1999年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三级医院为600元,二级医院为550元,一级以下医院为500元;第二次(含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为200元。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累计不超过25000元。起付标准和最高中支付限额随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变化和医疗费用开支情况,作相应调整,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或门诊特殊病种及特定检查项目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病种目录所列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下列办法支付:起付标准以上~3000元以内的个人负担20%;3000元~5000元的个人负担15%;5000元~10000元的个人负担12%;10000元~25000元的个人负担6%;退休人员按上述自付比例的65%负担。
第二十九条 因工作需要驻外地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含成建制外设办事机构)和异地安置、长期市外居住并由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按月发放退休费的退休人员,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实行由用人单位年度定额包干管理。门诊医疗费用定额包干标准为本人年度个人帐户配置资金;住院医疗费用定额包干标准以上年度统筹地区同类参保职工人均住院医疗保险费用为计算基数。上述人员的定额包干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七月预付一次,年底结算。年度内医疗费用超过定额包干标准的不补,结余归已。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转诊转院治疗时,按逐级转诊转院的原则办理转诊转院手续。转往市外住院治疗的,必须先由市内最高级别(含专科)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理由,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其住院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0%,余下部分再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个人自付比例支付。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期间确需实施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如彩色B超、CT、ECT、核磁共振、伽玛照相、动态心电图和血液透析等,以及安装普及型人工器官、心脏起博器的医疗单项费用,个人支付20%。
对不符合检查指证,且已有明确诊断,病人要求重复检查的,检查费用全部由个人自负。
第三十二条 门诊紧急抢救床位费单独核算,职工个人支付20%;退休人员支付10%。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或法定假期和探亲期内在异地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异地乡镇以上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有效单据、出院小结及用人单位证明(附出差旅行报销凭证复印件),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其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同转市外诊治人员。
单位成建制短期(不足一年)迁往市区外施工的作业人员,适应本条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失业后的医疗费用,从失业登记之日起,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和参保人员应严格遵守《湖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湖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株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标准》以及相应的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诊疗、服务和药品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六条 违法犯罪、酿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因工伤、职业病、生育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补助标准和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内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因公出国或者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本地区病种平均医疗费用部分由派出单位支付,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长期居住境外人员,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九条 为了满足不同层次的医疗需求,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申请,市 劳动局会同市财政局批准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费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4%以内,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市、县(市)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所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都要参加统筹,以解决大病住院医疗费用。补充医疗保险规定及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单位、原渠道解决。
第五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劳动局负责会同市卫生局、高药品监督局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条件和审批程序,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年审制度。并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引进机制,进行定期考核,实行奖罚制度。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与定点药店,由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市、县(市)卫生、药品监督部门根据中西并举,社区、专科、综合医疗兼顾和方便职工就医以及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审批确定,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同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合同,明确各种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凡未取得定点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和药店,不得开展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业务。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必须成立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积极主动地协助搞好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树立“服务第一,质量第一的观念,制定和组织落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具体管理办法、办事制度和收费标准。提高医、药服务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四十四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和定点购药。参保人员按照就近就地方便就医的原则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若干定点药店购药。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病经定点医疗机构诊断需住院治疗的,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住院通知单》和《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一定额度的自付住院医疗费用,可以住院治疗。住院医疗终结后,患者凭医疗费用收据、费用清单和出院证明,与医院结算后办理出院手续。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院门诊医疗费用采用《个人帐户结算卡》(IC卡)自动结算或个人现金支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总量控制、定额管理、按月结算的办法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切实为参保职工提供高效率、低成本的医疗服务。同时按照卫生部门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进行诊治,严禁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或随意放宽出入院指证和重症监护病房(复苏室、ICU、CCU等)的入住标准。
参保人员自住院之日起一切费用均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费用清单,并由患者本人或其亲属签名。凡未经患者本人或其亲属亲名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患者也有权拒付。
第四十八条 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文件精神,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度医疗机构改革方案和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有关政策。医药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工作。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强化服务意识,加强内部管理,规范内部运作程序,完善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建立住院患者医疗档案,实行跟踪服务管理。
第五十条 实行医疗服务项目及药品的目录准入制度。劳动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成立职工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由劳动部门、卫生部门分管领导和定点医疗机构有关专家组成),依据国家和省、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服务设施标准》进行检查监督,对职工医疗保险事务中有关医疗技术争议进行仲裁。
第六章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十一条 市劳动局是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指导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和法规,并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和完善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和制度;
(二)负责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和制度的宣传工作;
(三)会同卫生、医药等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的条件和审批程序;
(四)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五)直辖市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关系,调解医疗保险中的有关纠纷。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经办市、县(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医疗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负责编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会同卫生、医药部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
(四)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合同,并对其有关业务工作给予指导和管理;
(五)受理参保单位、职工有关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六)提出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七)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五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参保我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及个人医疗帐户;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法规的情况,审验医疗保险医疗处方、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请卫生、药品、物价等行政执法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有权查询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情况,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用人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有权要求或督促所在单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查询有关医疗保险情况和政策,用人单位应如实答复和解释。
第七章 处罚和奖励
第五十五条 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有下列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处罚所应追回的各种医疗费用及罚款,属个人责任的由本人承担,用人单位代追、代扣。属于单位责任的由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 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不合理费用3~5倍的罚款。
(一)将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冒名支取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
(二)不如实填报参保职工基本情况,少报、漏报职工工资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造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能落实的;
(四)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一切弄虚作假行为。
第五十七条 参保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医疗待遇,建议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不合理费用的3~5倍罚款。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手册》转借他人就诊的;
(二)开虚假医疗费收据、处方、冒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严格遵守职工基本医疗办事程序,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用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或自行开处方取药,违规检查,先诊治,后补复式处方,授意医护售药人员作假的;
(五)其他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定点医疗单位和药店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 、县(市)医疗保险机构除扣除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外,视情节轻重通报批评,并处以不合理费用3~5倍罚款。还应对当事人依据合同解除其医疗保险处方权,并依合同扣减定点医疗单位当月偿付费用的5~10%,对限期整改无效的单位,终止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医疗保险服务合同。
(一)诊治、记帐时不认真查验《医疗保险手册》,将非医疗保险对象的诊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帐内;
(二)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帐内;
(三)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的。分解收费,不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药品批零价差的零售价格的;
(四)急诊室抢救不掌握标准,扩大病种范围,将不属于急诊救病人的费用记入急诊抢救项目;
(五)不执行诊疗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入院治疗或任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采用病人挂名住院,做假病历,分段计帐或不按规定将病人收入超标准病房;
(六)自费药品、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超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诊疗服务项目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属同意签名而发生的医疗费用,或者自费药品不单独划价收费的;
(七)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得统筹基金和违反有关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五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保险费转入个人帐户,统筹金帐户的;
(二)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
(五)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的;
(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出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为促进定点单位的医疗服务质量,实行定点单位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和有贡献的工作人员按年度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卫生等部门制定的《株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规定及本办法同步实施。
第六十三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待遇不变,管理机构不变,其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具体管理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中专和技校(市财政拨款)在校学生的医疗费用,仍由原渠道按规定标准拨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患有国家规定的特殊病种(甲类传染病、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特殊医疗费用,由市人民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六十六条 各县(市)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实行。本办法实施前制定的有关医疗保险和医疗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株洲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株政发[2000]61号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满足不同层次医疗需求,使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强自我控制医疗费用意识,减轻参保职工患大病时的医疗费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湖南省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0]15号)和《株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株政发[1999]2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株洲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是指市直统筹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凡按《株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市直统筹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所有用人单位及其人员(含退休人员),都必须参加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各县(市)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可根据当地经济承受能力和保障水平制定实施办法,报市劳动局审批。
第四条 市直统筹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缴费基数为参保人员年均80元。按照“谁参保,谁受益”的原则。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运行、分别核算、单独开设银行帐户和建立台帐,互不侵占,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参保职工的监督。
第五条 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费以单位为整体,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基数于每年1月底前一次性集中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缴纳)。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的补充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申请,市劳动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审批,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主要用于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和单位特殊医疗(包括健康检查、特殊照顾人员、独生子女医疗等)费用开支。补充医疗保险费为上年度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4%以内的,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于成本。
第七条 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费原则上由个人负担,有条件的可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由单位负担的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费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从补充医疗保险费中列支),财政全额预算拨款单位职工的大病医疗互助费,由同级财政负担,从公务员医疗补助费中列支。
第八条 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费用于支付本的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发生的大病医疗费用。具体支付办法:
本年度内]发生大病的住院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8万元以内个人负担8%,大病医疗互助费支付92%。超出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九条 参保职工按年度一次缴足大病医疗互助费后,发给补充医疗保险证,享受当年大病医疗互助待遇。因故中断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的,年度内不得重新参加,也不得享受该年度大病医疗互助。
第十条 参保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转让、终止、撤销、解散或参保人员发生增减变化时,必须在30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停止或变更手续。逾期不申报办理,造成参保人员无法获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医疗技术专家对大病和疑难杂症进行研计、咨询和论证,建立单独台帐及特殊病种档案资料,以及组织医药专家对大病医疗药品目录的遴选评审、医疗审核及联席会议等所需费用,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大病医疗互助费用中列支,但最高不得超过大病医疗互助费用总额的2%。
第十二条 建立《大病病种目录》。参保职工患大病,其医疗费用超过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需继续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凭医院诊断证明,及时提出大病医疗费用局面申请,经参保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向参保职工、定点医疗机构发给大病治疗通知书,参保职工凭大病治疗通知书、补充医疗保险证继续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并预付个人自负的费用。医疗终结时,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十三条 大病医疗互助的缴费标准、支付办法及支付最高限额的调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支出情况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和省劳动保障厅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及有关办法,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应规定执行。
(一)大病医疗互助的“病种管理费用标准”、“药品使用目录”(除增补目录外)、“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及其管理办法。
(二)大病医疗互助实行定点医疗、定点购药。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确定、管理和年审办法。
(三)大病医疗互助的就诊就医管理、转诊转院制度、特殊检查和治疗。
(四)参保人员因公出差、出境或法定假期和探亲期间在外地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支付办法。
(五)大病医疗互助费用结算办法、报销手续和单独核算的各医疗单项费用的个人自付比例。
(六)大病医疗互助有关处罚和奖励的办法。
第十五条 违法犯罪、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因工伤、职业病、生育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大病医疗互助费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未尽事宜,均参照《试行办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0年8月1日起实行,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